2.待遇衔接 。按照本规程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章 重复参保资金处理
第二十六条【待遇享受期前退居民医保费】参保人员在进入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前 ,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办理居民医保费退费 。
(一)参保人员在进入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前死亡的 ,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终止相关居民医保参保关系的同时 , 依个人申请办理居民医保费退费 。
(二)参保人员在进入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前 , 参加统筹区内或其他统筹地区职工医保的 ,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终止相关居民医保参保关系的同时 , 依个人申请办理居民医保费退费 。
(三)参保人员在进入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前 , 参加了其他统筹地区同一待遇享受年度居民医保的 ,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终止相关居民医保参保关系的同时 , 依个人申请办理居民医保费退费 。
(四)其他按照国家、省规定应当办理退费的 。
第二十七条【进入待遇享受期后退居民医保费】参保人员在进入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后 ,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办理居民医保费退费 。
(一)进入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的参保人员 , 参加其他统筹地区居民医保 , 两地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起止月份完全相同的 , 参保人员按照本规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确定保留的参保地后 , 如参保人员未在不保留的参保地享受居民医保待遇的 , 不保留的参保地办理退费并在医保信息系统核销其实缴台账 。
如参保人员已在不保留的参保地享受居民医保待遇的 , 其居民医保费退费按照参保地规定执行 。
(二)进入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的参保人员 , 参加了其他统筹地区职工医保 , 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判断为跨制度重复参保的 , 按照本规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保留其职工医保参保关系 。如参保人员未在不保留的参保地享受居民医保待遇的 , 不保留的参保地办理退费并在医保信息系统核销其实缴台账 。
如参保人员已在不保留的参保地享受居民医保待遇的 , 其居民医保费退费按照参保地规定执行 。
(四)其他按照国家、省规定应当办理退费的 。
第二十八条【统筹区内同一年度重复参居民医保】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在统筹区同一年度内重复参保缴居民医保费或重复缴居民医保费的 ,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办理居民医保费退费 。
第二十九条【居民医保不退费】同时符合下列情况的参保人员 , 不退居民医保费 。
(一)进入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的 。
(二)不属于重复参保的 。
(三)未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或已办理医保关系转移但尚未办理成功的 。
(四)医保信息系统参保状态为“中止(暂停)参保”
第三十条【救助对象退费】通过医疗救助渠道享受参保缴费补贴的救助对象办理居民医保费或职工医保费退费 , 需按规定退回已经享受的参保缴费补贴 , 根据其需要终止的参保关系所在地缴费渠道依申请完成医保费退费 。
医疗救助资助参保人员退费按户籍地统筹地区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退职工医保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税务部门依职责办理职工医保费退费 。
(一)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在统筹区同一月份内重复重复缴纳职工医保费的 , 税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医保费退费 。
(二)其他按照国家、省规定应当办理退费的 。
第三十二条【重复参保退职工医保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清理参保人员重复参保时 , 发现参保人员需终止本统筹地区职工医保关系的 , 其职工医保费退费按照统筹地区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三条【协同机制】医疗保障和税务部门建立医保费退费协同机制 , 共同做好退费相关工作 。
第三十四条【财政补助资金】重复参保涉及的财政补助资金扣减原则按国家、省和地级以上市规定执行 。
第六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减证便民】全省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化、标准化、便捷化的目标 , 规范参保管理业务办理 , 优化流程、精简环节、缩短时限、减证便民 。推行减证便民措施 , 按照《全省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规定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 , 能通过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获取的信息 , 不得要求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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